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欄目:政策法規(guī)    人氣:0    日期:2021-02-23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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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

(滬府令58號)

 

第一條(立法目的)

為了保障境內來滬人員的合法權益,規(guī)范人口服務和管理,提高政府服務水平,促進本市經濟、社會、資源、環(huán)境協(xié)調發(fā)展,根據《居住證暫行條例》,結合本市實際情況,制定本辦法。 

 

第二條(適用范圍)

《上海市居住證》(以下簡稱《居住證》)的申辦、發(fā)放、使用以及積分管理等相關活動,適用本辦法。 

 

第三條(職責分工) 

市發(fā)展改革部門負責本辦法組織實施的綜合協(xié)調。 


公安部門負責居住登記及《居住證》證件等相關管理。 


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負責《居住證》積分等相關管理。 


教育、衛(wèi)生計生、工商、稅務、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、民政、經濟信息化、司法、科技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,做好與本辦法相關的服務和管理工作。 
各區(qū)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在其行政區(qū)域內的具體組織實施工作。 


街道辦事處、鎮(zhèn)(鄉(xiāng))人民政府設置的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受公安部門的委托,具體承擔居住登記、《居住證》辦理工作。人才服務中心受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的委托,具體承擔《居住證》積分辦理工作。 
 

第四條(信息共享) 

本市建立和完善統(tǒng)一的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(tǒng)。 


公安、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、教育、衛(wèi)生計生、工商、民政、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應當推進部門之間信息系統(tǒng)的互聯(lián)互通和數(shù)據交換,實現(xiàn)境內來滬人員居住房屋、就業(yè)登記、社會保險、《居住證》積分、學籍和學歷、工商登記、婚姻登記等人口服務和管理相關信息的共享應用。

 

第五條(居住登記)

境內來滬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(guī)定,到現(xiàn)居住地的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居住登記;符合本辦法規(guī)定的,可以申請辦理《居住證》。 

 

第六條(主要功能)

《居住證》具有下列主要功能: 
(一)作為《居住證》持有人(以下簡稱持證人)在本市居住的證明; 
(二)記錄持證人基本情況、居住地變動情況等人口管理所需的相關信息; 
(三)辦理和查詢個人積分,辦理衛(wèi)生計生、社會保險、教育等方面的個人相關事務。 

 

第七條(載明內容)

《居住證》的載明內容包括姓名、性別、民族、出生日期、公民身份號碼、近期照片、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、居住地住址、簽發(fā)機關、簽發(fā)日期和簽注有效期限等。 

 

第八條(受理機構)

需要申請辦理《居住證》的,申請人可以到現(xiàn)居住地的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。 


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、殘疾人等,可以由監(jiān)護人、近親屬代為申報居住登記、申領《居住證》。 


監(jiān)護人、近親屬代為辦理的,應當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證件。 

 

第九條(申辦條件)

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,在本市辦理居住登記滿半年,符合有合法穩(wěn)定就業(yè)、合法穩(wěn)定住所、連續(xù)就讀條件之一的境內來滬人員,可以依據本辦法申領《居住證》。 


申請人應當根據申辦條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,并對申辦材料的真實性、合法性負責。

 

第十條(受理與補齊)

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收到申辦材料后,對材料齊全的,應當出具受理憑證,同時將材料移送公安部門;對材料不齊全的,應當當場一次性告知申請人補齊材料。

 

第十一條(信息比對)

公安部門通過本市實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(tǒng)對申辦材料進行信息比對;必要時,可以將有關材料移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、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、教育等相關部門核驗。

 

第十二條(簽發(fā)、制證、領證)

《居住證》由公安部門簽發(fā)。 


對符合辦理條件的,公安部門應當自受理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制作《居住證》。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制作的,制發(fā)《居住證》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?!毒幼∽C》制作完畢后,由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通知申請人領證。

 

第十三條(信息變更)

持證人的居住地住址等登記信息發(fā)生變化的,應當在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信息變更手續(xù)。

 

第十四條(辦理簽注)

《居住證》每年簽注一次。持證人應當在其《居住證》每屆滿1年前30日內,到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簽注手續(xù)。 


持證人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(xù)的,《居住證》使用功能中止;補辦簽注手續(xù)的,《居住證》使用功能恢復。

 

第十五條(換領、補領)

《居住證》損壞難以辨認或者丟失的,持證人應當及時到現(xiàn)居住地的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辦理換領或者掛失、補領手續(xù)。

 

第十六條(注銷)

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經有關部門認定后,由公安部門辦理《居住證》注銷手續(xù): 
(一)持證人在申辦時提供虛假材料取得《居住證》的; 
(二)持證人情況發(fā)生變更且不符合《居住證》辦理要求的; 
(三)持證人已轉辦本市常住戶口的; 
(四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規(guī)定的其他應當注銷的情形。

 

第十七條(基本公共服務)

持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(guī)定,在本市享有勞動就業(yè),參加社會保險,繳存、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的權利,并享受下列基本公共服務: 
(一)義務教育; 
(二)基本公共就業(yè)服務; 
(三)基本公共衛(wèi)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; 
(四)公共文化體育服務; 
(五)法律援助和其他法律服務; 
(六)國家和本市規(guī)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務。

 

第十八條(便利措施)

持證人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(guī)定,在本市享受下列便利: 
(一)辦理出入境證件; 
(二)換領、補領居民身份證; 
(三)機動車登記; 
(四)申領機動車駕駛證; 
(五)申報專業(yè)技術職稱評定或者考試、職業(yè)資格考試; 
(六)辦理生育服務登記和其他計劃生育證明材料; 
(七)國家和本市規(guī)定的其他便利。

 

第十九條(動態(tài)調整)

市、區(qū)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創(chuàng)造條件,逐步擴大為持證人提供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,提高服務標準,并定期向社會公布持證人享受的公共服務和便利的范圍。 


公安、教育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、衛(wèi)生計生、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等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、宣傳手冊等形式主動公開相關公共服務的具體項目、申請條件、基本流程、辦理時限等內容,為持證人享受各項公共服務提供便利。

 

第二十條(積分管理)

本市實行《居住證》積分管理。 


《居住證》積分管理是通過設置積分指標體系,對在本市合法穩(wěn)定居住和合法穩(wěn)定就業(yè)的持證人進行積分,將其個人情況和實際貢獻轉化為相應分值;隨著持證人在本市居住年限、工作年限、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的增加和學歷、職稱等的提升,其分值相應累積。積分達到標準分值的,可以享受相應的公共服務待遇。

 

第二十一條(積分指標體系)

《居住證》積分指標體系包括年齡、教育背景、專業(yè)技術職稱和技能等級、在本市工作及繳納社會保險年限等基礎指標,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(fā)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,設置加分指標、減分指標、一票否決指標。各指標項目中根據不同情況劃分具體積分標準。

 

第二十二條(積分指標體系的擬定和調整)

《居住證》積分指標體系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發(fā)展改革、教育、衛(wèi)生計生、公安、工商、稅務、住房城鄉(xiāng)建設、經濟信息化等部門擬定,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。 


《居住證》積分指標體系中的指標項目、積分標準以及標準分值,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(fā)展狀況和人口服務管理需要進行動態(tài)調整。

 

第二十三條(積分申請和辦理)

持證人申請積分的,應當根據《居住證》積分指標項目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,委托其單位到人才服務中心辦理。 


人才服務中心受理后,應當將積分材料轉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審核。審核屬實的,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按照《居住證》積分指標體系進行積分,并告知申請人積分情況。

 

第二十四條(轉辦常住戶口)

持證人申請辦理本市常住戶口的,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和《持有〈上海市居住證〉人員申辦本市常住戶口辦法》執(zhí)行。

 

第二十五條(政府服務)

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、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職責,為境內來滬人員辦理《居住證》和積分、查詢相關信息、享受相關待遇等提供服務和方便,不得刁難、推諉、拖延。

 

第二十六條(信息保密)

有關行政機關以及社區(qū)事務受理服務中心、人才服務中心的工作人員對在《居住證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獲悉的境內來滬人員信息,應當予以保密。 
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泄露或者違法查詢、使用持證人信息。

 

第二十七條(指引條款)

違反本辦法規(guī)定的行為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、《居住證暫行條例》等法律、行政法規(guī)已有法律責任規(guī)定的,從其規(guī)定。

 

第二十八條(行政責任)

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;情節(jié)較重的,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;情節(jié)嚴重的,給予撤職處分: 
(一)在辦理《居住證》和積分過程中,刁難申請人或者推諉、拖延的; 
(二)在辦理《居住證》和積分過程中或者為持證人查詢相關信息、提供相關待遇時,違法收取費用的; 
(三)在對申請人進行積分或者材料核定時,濫用職權、徇私舞弊的; 
(四)泄露或者違法查詢、使用持證人信息的。

 

第二十九條(提供虛假材料的法律責任)

個人在申辦《居住證》、申請積分過程中偽造、變造或者使用偽造、變造證明材料的,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處罰,有關失信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;情節(jié)嚴重的,3年內不得申請積分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 


單位在代辦積分申請過程中偽造、變造或者使用偽造、變造證明材料的,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,有關失信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;情節(jié)嚴重的,3年內不得代辦積分申請。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由公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(guī)定處罰;構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。

 

第三十條(法律救濟)

個人和單位認為相關行政機關在《居住證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,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。

 
持證人的單位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無法代辦積分申請的,持證人可以直接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申請,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責令單位改正或者直接受理。

 

第三十一條(過渡條款)

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的《居住證》,在有效期內仍然有效。本辦法實施后,《居住證》有效期期滿需要簽注的,按照本辦法有關規(guī)定辦理;其中,已辦理積分且持證人情況未發(fā)生變化的,可不再重新申請積分。

 

第三十二條(境外人員規(guī)定)

對在本市居住的外國人、無國籍人和香港、澳門特別行政區(qū)居民以及臺灣地區(qū)居民等的居住登記及證件管理,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(guī)定執(zhí)行。

 

第三十三條(工本費)

首次申領《居住證》,免收證件工本費。換領、補領《居住證》,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?!毒幼∽C》工本費的標準,由市財政部門、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。

 

第三十四條(實施細則)

市公安局、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等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,制定相應的實施細則。

 

第三十五條(施行日期)

本辦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。2013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的《上海市居住證管理辦法》同時廢止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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